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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8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同日由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途径重庆市两江新区军辉修理厂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摩托车未熄火且未拔钥匙,遂趁周围无人之际,将摩托车盗走,同日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车辆。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1元。

2021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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