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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街**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大姚县**镇**小区**商铺“****”店吃早点结束后,将店主李某某放在店内西南角餐桌上的一部iphoneXS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内的电话卡取出,回到家后发现手机有锁用不了便将手机摆放在家中。下午16时27分许,经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杜某某到金碧派出所投案并上交该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物证照片6张、认罪悔过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大姚县发改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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