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府**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常某某在杜某某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底店内经营超市,按杜某某经营快递业务的顾客取走快递数量为基准,以每件快递0.3元的价格每十天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房租费用。2020 年6 月1日23 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在未支付任何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授意其合作伙伴杨某某私自搬货撤店。杜某某及其母亲侯某某路过发现此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害人常某某,但未接通。二人遂趁人不备将常某某的黑色收银机一台从货运汽车中搬回家,在被害人常某某向杜某某核实是否见过丢失的收银机时,杜某某隐瞒其已取走的事实。经鉴定,涉案黑色收银机价值3185 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本案,杜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杜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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