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4110231976********,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组,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本市上城区城站广场一楼南侧商铺**店,乘被害人张某某玩手机未注意之际,将张某某放置在**店桌上一白色苹果手机袋窃走,内有苹果11手机(128G)1只,手机壳、充电头(经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4947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包裹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2月24日下午,其在城站一楼超市吃饭,吃完趁旁边的小伙子充电玩手机,将该人身边的苹果手机图案的袋子窃走,袋子内有苹果手机、盒子、充电头、手机壳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4日17时许,其在城站火车站1楼南侧**店吃饭时将当日刚买的苹果11手机放在了餐桌上,吃完饭发现不见了,当时手机装在袋中,还有盒子、充电头、手机壳都在袋子里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大舅子杜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偷盗前科的事实;
4. 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手机及充电器、收据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6.购买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某案发当日以5148的价格购买上述被盗物品的事实;
7. 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47元;
8.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0. 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作案经过;
11.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盗窃金额相对较小,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