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4********,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组**号。因盗窃,2013年8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盗窃,2018年6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2018年7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9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6月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9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8年8月18日8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窜至长沙县**镇**路**号油漆店,趁被害人王某某洗菜之际,盗走王某某放在柜台中间抽屉内的经营款1700元。
2、2018年8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窜至*甲镇**社区“**批发超市”,站在店门口四处张望,发现店主在柜台旁边的房间休息,遂在店内四处张望搜寻盗窃财物,在确认店内无人后,杜某某窜入被害人胡某某的睡房将被害人胡某某藏在床垫下的钱包内的3800元现金放入右边裤袋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30元,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案发时有进出被害人胡某某的被盗现场,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以及其盗窃的具体数额暂无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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