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及妻子曾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村物流园工地帮助李某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做了6天涂料。2020年3月31日9时许,杜某某趁无人之际,将李某某放于该工地库房内的喷涂机(型号:瓦格尔WGRP90)和角磨机(天之功A1M-180)盗走,藏匿于涪城区**镇**号**栋**单元自己家楼下。

经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瓦格尔牌WGRP80喷涂机一台,认定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整(2730.00元);天之功牌角磨机一个,认定金额为人民币叁佰壹拾捌整(318.00元)。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喷涂机和角磨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处扣押的喷涂机、角磨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随案移送的世纪雄风牌电瓶车、黑色休闲服等物发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