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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理念网吧上网期间,因光线问题由4元区域换至5元区域248号机位上网时,发现247号机位的椅子上放有一装有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后,遂产生了将该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的想法,于是上网一段时间后由248号机位又换至246号机位继续上网,以遮挡在242号机位及244号机位上网的人,后趁他人不备将被害人代某某放置在247号机位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319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通过网吧后门离开,转至重庆市永川区童话镇网咖继续上网。当日11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永川区童话镇网咖将涉嫌盗窃的杜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物品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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