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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3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9月21日,持拾得的被害人易某某的社保卡,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高文新药店、瑞仁堂大药房、金元大药房等六家药店,盗刷易某某社保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116元用于购买药品。

 2020年10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本区地母亭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被害人易某某予以了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药房票据、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也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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