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杜某虚假诉讼案)
祁检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太谷县**小区********。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太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20日,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杜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案侦查机关经侦查认定:
2014年5月,被告人孟某(已判决)让被告人许某某(已判决)向许的亲家田某某借用“山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路资质,通过太谷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标后,承揽了太谷县**道路硬化工程和太谷县**至**道路硬化工程,并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2014年10月份完工,结账时由太谷县**镇政府和**镇政府通过合法手续给某某公司汇款,某某公司将收到的钱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再给了孟某。由于孟某之前欠被不起诉人杜某120多万元现金和80多万元的沙石料款,孟某欠许某某的25万元工程款,该也欠杜某忠等人的工程款。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孟某又向杜某借钱,杜某承诺借给孟某200万元,但得拿其做的工程尾款为担保。2015年2月15日,许某某、杜某忠在太谷拖拉机厂宿舍找到了孟某,孟某又将杜某叫到该地,三人商量好后由杜某起草并签了三份三方协议,三人签署三方协议后,许某某在三方协议上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杜某替孟某还给了许某某10万元、还给了杜某忠2万元,后来许某某和杜某忠继续向杜某要求他替孟某还剩余款项时,杜某一直拖延,后又将替孟某还给许某某的10万元要回,并向许某某要了3.2万元的利息,许某某和孟某发现杜某不再借款给孟某后,便将他俩手持的两份三方协议声明作废,当许某某向杜某要杜某手持的那份三方协议时,杜某谎称那份协议丢了,但是2016年,杜某将山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孟某民事诉讼至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和山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杜某工程款2619787元,在庭审中,田某某才发现三方协议上的公章是其亲家许某某私刻的,而且许某某也当庭承认该公章是其私刻的,2018年11月26日,太谷县公安局委托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现这两项工程上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上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均是许某某私刻的公章所盖,后某某公司将该案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7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某某公司又将孟某、许某某、杜某起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联系不到孟某、杜某等人,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起诉。2017年,某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9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0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某某公司又将杜某等人起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太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灵石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2018年9月17日,山西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2019年11月5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 8月24日,本院撤回对被不起诉人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起诉。
本案经审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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