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本市大湾北路**号**栋。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向****介绍了作为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杜某甲。杜某甲(另案处理)安排张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5.8%共计34.88万人民币好处费的方式,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合计600.002064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杜某甲违法所得34.88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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