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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虚开发票罪)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兰浩特****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任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让其帮忙开具票面税率为3%、票面金额为330余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杜某某主动找到朱某某帮忙开具发票后,让任某某将10万元税款打至朱某某账户,朱某某称以票面税率1.6%的价格开具了“购买方为****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兴安盟**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的税率为3%、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32.64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杜某某带任某某去朱某某处取得发票,杜某某从中获利1.4万元(该款项杜某某已退还给朱某某账户)。任某某取得发票后,告知其开具的发票为假发票无法入账。发票购买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具发票销售方兴安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矿产品经销处无任何实际业务经营往来。经国家税务总局科尔沁右翼前旗税务局鉴定,上述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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