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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3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县**模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号。20198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12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4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经营宁海县**模架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8%的手续费的方式,取得销货单位为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852元,税额人民币50833.21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宁海县**模架材料有限公司补缴涉案税款。201981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抵扣证明、银行流水、补缴税款凭证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屠某某、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宁海县**模架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作为宁海县**模架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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