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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诈骗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1〕34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因在继续侦查期间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杜某甲于同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7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百联电器旁,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使用王某某手机中的微信,冒用王某某向被害人康某某发送信息,要求康某某添加另一微信,在康某某添加该微信后,杜某甲使用该微信冒用王某某名义,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康某某索要财物,康某某于同年1月28日至2月5日,共计向杜某甲发送微信红包及转账共计人民币8134.4元。杜某甲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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