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住太谷区**号,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原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重报审查起诉。
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7日,孙某甲向太谷县公安局举报称王某某放高利贷、指使社会闲散人员用软暴力催收高利贷等问题。太谷县扫黑办接到线索后转至明星派出所。经侦查发现,2011年至2017年之间,孙某甲因其经营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其中有部分借款已还清且无争议。有1笔借款出现争议。该笔借款为2015年,孙某甲向柳某某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出款人为王某某。2017年1月的一天,两名男子以王某某欠柳某某钱的理由将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路虎车开走,王某某以此为借口向孙某甲索要债务,孙某甲无力偿还,王某某遂提出孙某甲可以通过其向杜某某借款。第二天,王某某提前到杜某某家里,将28.5万元现金给了杜某某,并与杜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此钱由杜某某借给孙某甲,利息为两分五。后王某某将孙某甲带到杜某某家里,孙某甲给杜某某打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担保人为杨某某和孙某乙,随后杜某某将28.5万元交给孙某甲(扣除1.5万元的利息),孙某甲将借到的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称20万是柳某某的钱,8万元是孙某甲欠其的利息钱。剩余的5000元钱给了孙某甲过年用。后因孙某甲未还此钱,杜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将孙某甲诉至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太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杜某某胜诉。至此,王某某将孙某甲借其20万元产生的9.5万元利息通过合法化的方式,假借杜某某的名义借给孙某甲30万元,且在王某某向孙某甲索要债务期间,因王某某欠贺某某工程石料钱共3.7万元,贺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无果,便采取跟随、用喇叭喊叫的方式向孙某甲要钱,影响了孙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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