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前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在原单位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队已经享受过货币化分房,按照当时的政策,其无法再次享受原户籍地滨江区**街道**村**。故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其朋友周某某经营的杭州萧山迅达货运代理公司内,趁周某某不备,利用该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张其为该公司员工,且未享受过实物分房和住房补贴的证明。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递交了安置申请材料。200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杭州市**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了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截止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共获得过渡费113200元、奖励费30900元及50平方安置房资格,现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户(共5人250平方安置房资格)已获得150方的拆迁安置房(该150方未确定以谁的名义安置)。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纪委说明情况,并要求退还赃款赃物。
以上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拆迁资料、拆迁文件复印件、证人韩某某、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