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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诈骗案)_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多次对外宣称自己和原国家主席刘某某家有渊源,是王某某同志的干女儿,来提升自己形象。2011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外吹嘘自己是南京**集团副总、中国女企业家协会会员、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在北京、安徽认识很多重要党政领导可以帮人疏通关系办事,经核实,上述身份均为杜某某虚构。

2018年1月初,卢某某、梁某某通过杜某某的女婿沈某某认识杜某某后想通过杜某某和刘某某同志家的关系办理一个采矿证。在得到杜某某的应允后,2018年1月18日,卢某某、梁某某、沈某某驾车到北京与前期坐高铁到达北京的杜某某汇合后,杜某某带沈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到北京市木樨地王某某同志故居参观。至此,沈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深信杜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同志家有关系。

2018年1月下旬,徐某某通过亲戚卢某某认识杜某某的女婿沈某某,徐某某想通过杜某某为自己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儿子徐某甲捞出来,沈某某向杜某某转达徐某某的意思,杜某某同意后和沈某某一起到徐某某家中商谈徐某甲的案件办理事宜。杜某某在徐某某家向徐某某炫耀跟刘某某家有关系并拿出自己与刘某某女儿刘某甲合影照片以及自己在中南海紫光阁的照片给徐某某看,以此迷惑徐某某来证明自己确实有强大的社会背景。徐某某介绍过徐某甲被逮捕的情况后,杜某某称自己有个朋友叫朱某某是上海市国安局领导,可以伪造徐某甲是国安局线人的身份把徐某甲从看守所捞出来,并明示徐某某捞人需要花钱,如需要她操办直接跟沈某某联系。后徐某某跟沈某某谈妥愿意给杜某某钱让杜某某去跑关系办徐某甲案件事宜,沈某某把谈妥情况告知杜某某。

2018年2月1日,徐某某转账到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3130********)50万元人民币。2018年2月2日,杜某某让沈某某转告徐某某2018年2月3日到含山县见来调研的朱某某需要6万元现金,2018年2月3日早上,沈某某送6万元现金到杜某某家。后杜某某和儿子许某某开一辆车,沈某某、徐某某开另一辆车到安徽省含山县**基地见朱某某。到含山县后,杜某某嘱咐徐某某见到朱某某不能单独跟朱某某提任何事情,且不能跟朱某某要私人电话号码。中午,徐某某、沈某某、杜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共吃午饭后,杜某某让徐某某、沈某某先回滁州,谎称自己到合肥找领导捞徐某甲。2018年2月4日,杜某某回到滁州后以到合肥找领导为由再向沈某某要4万元现金,沈某某送4万元现金到杜某某家。

2018年2月7日,杜某某让沈某某通知徐某某2018年2月8日到上海找朱某某捞徐某甲需要现金,2018年2月8日早上,沈某某和徐某某到杜某某家送给杜某某9万元现金,后杜某某坐高铁到上海,沈某某和徐某某开车到上海。到上海后,徐某某介绍自己之前聘请一个律师叫张某某,也咨询过自己的同学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某某,杜某某提议先见见张某某和马某某了解情况。后杜某某和徐某某、沈某某见到徐某甲的律师张某某,杜某某称自己是徐某某表姐,在北京做企业很有钱,找关系可以将徐某甲捞出来,张某某表示徐某甲已经逮捕,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后杜某某和徐某某、沈某某到复旦大学法学院见到马某某,杜某某称自己是徐某某表姐,可以找到人把徐某甲捞出来,马某某称徐某甲案件已经批捕,不可能无罪释放。杜某某带着徐某某、沈某某回宾馆后,自己去通过朱某某找关系,杜某某跟朱某某提出找关系来过问徐某甲的案件情况,朱某某称不能干扰司法工作。

2018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让沈某某通知徐某某到上海找朱某某捞徐某甲要5万元现金,沈某某到杜某某家中交给杜某某5万元现金,后杜某某、沈某某、徐某某乘坐高铁到上海。到上海后,杜某某和徐某某、沈某某先到复旦大学见到马某某教授,马某某问杜某某找的谁并提出要见面聊聊,杜某某闪烁其词,马某某提醒徐某某不要被骗钱。回到宾馆后,杜某某跟徐某某、沈某某称朱某某正在找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的领导跟徐某某要4万元红包费,沈某某到杜某某房间给杜某某钱时,杜某某以数字4不好听,抽出100元让沈某某还给徐某某。此时,徐某某跟沈某某谈到目前为止已经给出63万现金,但办案人都没有见到,按照约定如果不能把徐某甲捞出来要把钱退给他,沈某某打了一张63万元的收条给徐某某。第二天,杜某某再次以请人吃饭为由向徐某某要2万元招待费,徐某某在上海取钱后由沈某某转交给杜某某。

2018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让沈某某通知徐某某到上海找朱某某捞徐某甲需要5万元现金,沈某某到杜某某家中交给杜某某5万元现金。2018年5月,徐某某在得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即将对徐某甲判刑就跟沈某某、杜某某要钱,沈某某称大部分钱都被杜某某骗走,杜某某躲着不还钱。2018年11月7日,徐某某到我局报案被骗,2018年11月21日,我单位找沈某某了解情况后,沈某某还给徐某某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某某将钱交给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更无法证明沈某某交给杜某某的具体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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