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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01051953********,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工作单位: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业:经商,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0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4日上20时57分左右,张某甲及其员工张某乙、韩某某等八、九人因得知石家庄市**大厦停水赶到**大厦负二层水房门前帮助恢复供水,但遭到李某某一方保安的阻止未进入。在民警赶到现场,带走双方负责人并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不得违法后,杜某某、李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拽进水房帮助恢复供水。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已诉)给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谷某某(已诉)打电话,让他们带人过来,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又让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已诉)以杜某某被打为由催促梁某某、谷某某赶快到场。在被害人张某乙被强行带入水房后,王某某对其威胁,称要将张某乙送到市局,并强行索要张某乙的手机号码及住址,还用自己的手机核实张某乙提供的手机号码的真实性。22时左右,张某甲一方的人员除张某乙在水房外,其余人员全部离开。22时41分左右,在张某乙恢复供水后,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因怀疑是张某乙搞破坏才停水,故将张某乙带到17楼,逼问张某乙是否受张某甲等人指使停的水。22时5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已诉)等人携带砍刀赶到**大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某丙在明知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携带砍刀和张某乙已被控制,其他人已经离开的情况下,带领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等八人上到**大厦17楼办公区,谷某某用拳将张某乙鼻梁骨打伤,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3时12分左右,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小亮”等八人(除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外,其余人员身份正在核实)离开**大厦。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张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对张某乙一直逼问,李某甲、李某乙负责看管张某乙并对张某乙进行录像。0时50分左右,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乙送至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事发的两天内给谷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等人支付佣金7700元,并承诺事后给二人在河北**物业安排高管职位。犯罪嫌疑人谷某某获利2000元、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获利2500元、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获利2700元。后犯罪嫌疑人谷某某、梁某某和杨某某又从杜某某之女杜某甲处分别获利40000万元、10000元和10000元。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已将非法获利的10000元退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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