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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携带自制的电鱼设备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白沙溪河流域(临江大桥桥头附近)非法捕鱼,共捕获37尾鱼(重量为1.256千克)。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案发水域白沙溪属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禁渔区的说明、禁用渔具的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银行回单及承诺书、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挽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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