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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村**组**号,住通川区磐石镇**村**组**号。2004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许,邓某某电话邀约肖某某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磐石镇明月江电鱼,随后携带浮力王逆变器、头灯、抄网等工具,驾车前往通川区磐石镇松石洞附近接上肖某某,共同前往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家中取得动力锂电池、塑料油漆桶等工具。随后邓某某、肖某某、杜某某三人一同前往通川区磐石镇明月江二桥河段,三人在现场组装好电鱼工具后,刚下河实施电鱼即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相关电鱼工具,现场未发现有捕捞到的鱼类等水产品。

另查明,从2020年1月1日0:00时起,达州市通川区境内天然河流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暂定实行10年禁捕,严禁在禁捕水域内从事一切非法捕捞行为。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捕鱼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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