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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在校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学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30日该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受彭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轻轨六号线高架桥下龙凤溪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由彭某某提供的2张网目尺寸分别为0.63厘米、1.05厘米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翘嘴鱼2尾、白条2尾、河虾21只,总重654.46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测量照片、非法捕捞使用渔具的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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