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洪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刘某甲(另案处理)为了给其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寻求保护,便拉拢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等人占暗股,利用他们的关系网沟通处理水政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关系,使其非法采砂活动免受查处。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非法采砂获取利润后就定期向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打款分赃,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以其妻子刘某乙的名义共分得非法采砂利润13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未能调取,已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其他证言、书证证明力不强,其抗辩理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