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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肖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一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21996********,汉族,初中,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高中,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住南充市嘉陵区**路**段**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杜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2001********,汉族,高中,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住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仪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肖某某、杜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某甲、肖某某、杜某乙三人因公司放假聚在一起,肖某某提议并带路去其老家仪陇县义路镇电鳝鱼,三人到杜某甲朋友处借得一套电鱼工具。2020年4月27日下午,三人来到仪陇县合作乡坳盘村并在附近田里河沟电鱼,随后三人到仪陇县义路镇奉恩寺村6组奉恩桥自然河流电鱼,16时30分,被执勤巡逻民警发现,将三人带至柳垭派出所调查,三人电鱼0.85千克。

本院认为,杜某甲、肖某某、杜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肖、杜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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