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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保险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号院内。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8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5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913日,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2018328日向某某在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追赶野猫时不慎摔伤,导致向某某右胳膊尺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2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隐瞒向某某受伤的情况下,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办理团体保全业务申请更换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朱某某更换成向某某。同年330日该保险生效。同年331日向某某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24日向某某以同年331日在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搬木料摔伤的理由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新华保险公司在杜某甲和向某某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于同年86日将64800元保险理赔金转入向某某银行账户内(卡号62122623150********)。

2019420日,杜某甲主动到包头市友谊大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718日杜某甲主动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退还了6.48万元的理赔款,并取得了新华保险公司的谅解。同年728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将该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信息,理赔申请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访谈记录,照片,批单—理赔给付批注,证明,微信聊天截图,HIS系统就诊记录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团体保全业务申请书,新华人寿法人业务报价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麻醉记录单、植入高值靶材使用登记表、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临时、长期医嘱单、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调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退还理赔款情况说明,保单及险种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杜某乙、程某某、惠某某、马某某、安某某、贺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石某某、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

4.同案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伙同向某某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本案系单位犯罪,杜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向保险公司退回已诈骗的保险金,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犯罪情节轻微。且杜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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