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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平县城区广街路一心堂门口驶往金平县城区十字路口方向,当日22时40分许,行驶至金平县林泉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金平县分水岭小区门口的救护车上,由金河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依法抽取静脉血液。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杜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50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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