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书苑西巷交叉路口向北20米路段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杜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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