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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杜某乙伙同周某某、杜某某等人自2012年以**投资公司为平台,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吸引多名受害人从杜某乙处借款,杜某乙、周某某、杜某甲等人出借资金时与借款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形式上将借款人资产转让至自己名下,约定高额利息,扣除部分利息即可一直使用本金,不设定期限。如果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杜某乙等人会采取言语威胁恐吓、扣车等手段催收,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催收未果就利用前期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派人强行占有资产。

经查:1、2013年3月份,吕某某联系到杜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急用25万,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放款,利息每月1万元,偿还数月后无力偿还本息。其木材厂被杜某乙找来挖机挖沟堵门,2018年左右杜某乙将厂房及内部机械强占并对外出租。后吕某某心有不甘找杜某乙,算账后,杜某乙扣除欠款及利息又给吕某某6万元,强行结算。

2、2013年3月,刘某某急需用钱,找到杜某乙,在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借本金20万元,刘某某父子称偿还利息至2014年底,期间因拖延利息被扣车两次,多次恐吓。为偿还借款,刘某某曾出售一半厂房用于还账,被杜某乙知道后阻拦。后杜某乙单方面认定刘照仪欠款本息合计31万元,又支付给刘某某及家人35万元强行买占刘某某厂房。

3、2012年2月份,苑某某找到杜某乙借款共计27万元本金,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放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之后苑某某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厂房及厂内部分财产被杜某乙强占。苑某某称损失数十万元。

4、2012年5月,高某某经介绍找到杜某乙借款,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先后用款8万、5万。后高某某又想用款6月,被杜某乙扣除了前期所欠的利息共计3万元,只支付给高某某3万,但要求高某某给打了6万元欠条。后高某某无力支付借款及利息,称被多次威胁殴打,外出打工,杜某乙单方面认定后,告知高某某偿还本息合计33万元。现高某某厂房未被占。

5、2012年7月份,李某甲找到杜某乙借款,由高某某、刘某某担保,签订了10万元借款协议后,杜某乙扣除三个月利息后放款88000元,偿还8个月利息2万余元后,再无力偿还利息及本金。2013年9月,杜某乙让高洪安、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儿子)分别写了4万、4万、3.5万元欠条。李某甲称2014年6月杜某乙带人将自己的旋皮机抢走,价值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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