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睢宁县水利局**翻水站职工,住江苏省睢宁县**村**组(户籍所在地睢宁县**镇**陵路**号)。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 10 月 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11 月 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至8月底,梅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虚假的补充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虚增段某某欠猪款60万元未付清的假象后,梅某某纠集杨某某等人,彭某某直接纠集或通过谢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等人,前往**猪业公司采取对猪场断电、断路、沙石堵路、破坏门锁、破坏监控设备、驱赶生产管理人员、阻拦兽医防疫、强占办公室等手段,向猪场承租人段某某等人索要虚增债务,严重破坏**猪业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均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经依法审查后,本院认为:
梅某某、彭某某组织实施的该系列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受纠集参与滋扰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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