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73岁,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46********,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10月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该分局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与郭某某(另案处理)、杜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从2015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前锋区代市镇流杯村5组多次实施向货车驾驶员或业主收费、堵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驾驶员等百姓,扰乱经济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团伙。
2013年里,广安*甲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流杯村5组先后三次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甲公司租用5组的土地修建了渠江砂石码头和连接公路,之后2015年6月流杯村5组又与广安*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乙公司承担原*甲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并增加租地面积扩建码头的加工堆码场。*甲公司和*乙公司都先后对被占地的村民进行了补偿。*乙公司将位于流杯村5组的砂石场承包给黄某某经营,由黄某某负责砂石的开采和加工、销售,*乙公司计取卵石资源费用和河沙经营费用。后黄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该砂石场。在2015年至2019年1月该砂石场经营期间,杜某甲、郭某某与杜某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等人及其他部分流杯村5组村民以堵路等方式迫使砂石场或货车驾驶员支付“清洁费”等费用给本组村民,其中:
一、2015年12月,位于流杯村5组的砂石场开始生产,流杯村5组的村民到砂石场要求在砂石场里做卵石上车等工作,黄某某以砂石场是机械化生产不需要村民提供劳务为由予以拒绝,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郭某某、杜某甲等人与部分流杯村5组村民就堵路不准车辆进出,堵了2、3天,砂石场因此无法经营,黄某某被迫同意让流杯村5组村民打扫砂石场连接到主路的一段约70米长的水泥路的清洁,每卖出一车石头砂石场支付10元“清洁费”给流杯村5组。
二、2017年1月,为了把收取的清洁费标准涨价到20元每车,蒋某甲、蒋某戊等人商量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杜某甲、郭某某与部分流杯村5组村民在砂石场外堵路,堵路持续了一周左右,后砂石场赵某某等人被迫同意砂石场按照15元每车的标准支付“清洁费”给流杯村5组。
三、2018年3月的一天,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杜某甲、郭某某等人商量再次涨价,并让随后参与商量的杜某乙通知流杯村5组村民第二天开会。为了把收取的清洁费标准提高到大货车每车30元,第二天流杯村5组村民开会后蒋某丁、蒋某甲、蒋某乙等人与部分流杯村5组村民在砂石场外堵路,被堵的货车司机被迫支付15元的费用给流杯村5组村民,此后运输砂石的大货车每次通行需另行向流杯村5组的村民支付15元,连同砂石场支付的15元,包含二名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流杯村5组村民对大货车每车次实际收取了30元的“清洁费”。
在砂石场经营期间,流杯村5组的村民每天按户分组参与收费,每天收取的费用由当天参加收费的村民平均分配。流杯村砂石场以领款单的方式向5组村民支付“清洁费”359325元。杜某甲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达10000元以上。
本院认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个人非法所得金额达10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杜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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