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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昌伟,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带其儿子杜某乙(6岁)到昆明市呈贡区**村小广场上玩耍期间,因认为刘某某(24岁,智力三级残疾)殴打其子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过该地的被害人李某某对杜某甲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杜某甲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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