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8时许,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小广场上,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杜某甲与本村村民杜某乙、杨某某等人吃完晚饭后在广场上聊天。杜某乙与杨某某就是否出去旅游发生争执,程某某与杜某甲指责杜某乙说话太伤人,于是双方发生口角。
先是杜某乙与杜某甲相互推搡人倒地后在地上撕扯,之后被邻居拉开。后杜某乙与程某某又用拳头相互殴打,之后被邻居拉开。
2020年8月4日,杜某乙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其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伪影较多)。2020年8月5日,杜某乙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发现右侧第5前肋、左侧第6-8前肋骨折。杜某甲头部右侧耳朵后面外伤,右手中指挫伤。程某某无明显伤情。
经鉴定,杜某乙右侧第5前肋骨折、左侧第6、7、8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年满七十五周岁、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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