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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临湘市**街道**村**组与邻居杜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殴打。在此过程中,杜某甲随手捡起路边一块砖头将杜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杜某乙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杜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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