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父亲杜某乙从村民处购买了一只小羊羔寄养在被害人赵某某处。2019年11月,杜某乙两次去牵羊均被赵某某以“四六不拆群”为由拒绝。2020年1月10日,杜某甲再次去赵某某家中牵羊,赵某某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并用镰刀将杜某甲牵羊的绳割断。杜某甲去赵某某家屋后追羊时,赵某某手持斧头追赶杜某甲并挥向杜某甲,被杜某甲将斧头夺下,杜某甲将赵某某摔倒在地,用膝盖顶在赵某某身上,被罗某甲、罗某乙拉开。随后,因杜某甲踢了赵某某的狗,赵某某便捡起一个柴块在杜某甲头上打了一下,杜某甲便再次将赵某某摔倒在地,用膝盖在赵某某上身垫了几下,被罗某乙、罗某甲等人拉开。打架后,赵某某因感觉胸部疼痛,于2020年1月14日、2月28日分别到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10月29日,杜某甲向赵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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