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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68********,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1日晚,被害人白某某与母亲杜某丁发生矛盾,白某某扬言要杀母亲,次日早晨8时许,杜某丁先后找到自己的弟弟杜某乙(另案处理)、杜某甲,告知自己与白某某发生矛盾一事,杜某甲与杜某乙均表示要去训斥白某某。杜某甲与儿子杜某丙(另案处理)在上班途中到白某某家,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后动手将白某某鼻子打伤,后杜某甲、杜某丙欲开车离开,白某某拦在其车前不让离开,争执中杜某丙打了白某某的背部、腿部。杜某乙最后赶到,也与白某某争执,后打了白某某的脸颊。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伤情主要为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争执中打伤被害人,后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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