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3时许,因土地承包问题,被害人杜某乙酒后来到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居住的云山店社区1号楼下,对杜某甲进行叫嚷、辱骂。杜某甲下楼后,二人相互推搡,致使杜某乙倒地后腿部受伤。2020年10月13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杜某乙右腓骨及胫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右肘部损伤为轻微伤。经传唤,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于2020年10月2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事发后,杜某甲赔偿了杜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杜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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