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上关街道东方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释放,当日由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同其妻刘某某开小车经过道县濂溪学校南门时,与路过的黎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先动手用手推了黎某某的胸部一下并用左手抓住黎某某的衣领,黎某某见状到附近捡起一块混凝土石头砸中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头部两下,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抢过石头后也朝黎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攻击对方头部和身体,期间黎某某左肋被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用右拳打中两、三拳。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被伤及致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五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