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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从景泰县**镇**村出发,沿景天公路行驶至上坡路段时,高某某驾驶甘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处时,杜某甲与高某某因超车发生矛盾,高某某驾车驶入**砂场,杜某甲驾车追至砂场,后与其女儿杜某乙、妻子王某甲下车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杜某甲将高某某、张某某殴打致伤,高某某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住院病历、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杜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电子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某甲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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