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3********,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村**组**号,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自治州**县公安局辅警,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2月15日自2020年3月15日)。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因其姑父齐某某在庆城县蔡家庙乡徐新庄村陈湾组经营的私人井场原油被盗,被其姑姑杜某丙叫来与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寻找盗油人员,遇到驾驶三轮车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在无证据证实对方是盗油人的情况下,驾车尾随追赶,并用喊话器叫停。王某甲以为公安机关夜查便没有停车,被追赶至庆城县庆城镇东王塬村川里沟附近,三人弃车逃跑,罗某甲等人发现王某乙后,持钢管对王某乙背部、头部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砍伤。王某乙因伤昏迷,被罗某甲、杜某丙等人带至庆城镇七里湾加油站附近李某某的洗车处,至次日早晨,齐某某回来后让罗某甲等人清洗了车辆上的血迹,并驾车与杜某丙将王某乙送往庆城县中医院。后王某乙妻子张某某向庆城县公安局报警,经庆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4年12月15日鉴定,王某乙的伤属轻伤偏重,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将案件移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1月20日,王某乙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庆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调解处理,由罗某甲、杜某丙、齐某某三被告人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6500元,当即履行,王某乙放弃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2019年7月1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阳市公安局认定杜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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