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清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3日提请我院审查逮捕,我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害人李某某看管的山门镇白家沟养猪场里跑来了一头野猪,野猪咬伤了圈养的家猪,李某某便指使樊某某用土枪将野猪打死。一月后,雍某某得知樊某某打死野猪的事情,便纠集刘某某、温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等人在清水县祥和宾馆门口将樊某某拦住,并将其带至清水县文慧宾馆地下室茶馆内,雍某某称樊某某等人持土枪打死的野猪是他养殖的种猪,要求樊某某赔偿损失10万余元。樊某某称打死野猪是李某某指使的,雍某某等人就让樊某某将李某某叫到文慧宾馆,李某某到宾馆之后,雍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及后面到来的马某某等人就开始对樊某某、李某某进行辱骂、言语威胁,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等守在一旁站场造势,威胁被害人。期间温某某将烟盒扔到李某某脸上,对李某某、樊某某进行多次辱骂,要求赔偿打死野猪的损失,并以不赔偿就报警等方式进行威胁。樊某某、李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答应赔偿7万元。刘某某、温某某等人便让樊某某、李某某写了欠条,他们在文慧宾馆等待,限时将钱凑齐。樊某某、李某某按照雍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要求每人凑够了3.5万元后,将钱拿到文慧宾馆交给了温某某。雍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将钱数清点之后,将樊某某、李某某放走。事后,雍某某、温某某等人将敲诈所得赃款进行了分配,雍某某分得50000元、温某某分得13000元、刘某某分得7000元。雍某某又分给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每人1000元好处费,杜某甲拒收了雍某某给其的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罪,但杜某甲无前科,系从犯,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拒收了雍某某给的1000元好处费,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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