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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敲诈勒索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隆德县**乡**村**组组长,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乡**村**组。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担任**乡**村**组组长期间,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先后非法获取被害人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四人从**乡**村河道处所采的混合砂共计350方,其中杜某乙120方、杜某丙40方、杜某丁140方、杜某戊50方,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支付被害人杜某丁砂石费用1600元,支付被害人杜某乙砂石费用1000元,后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将敲诈勒索来的混合砂加工成毛砂出售获利。2020年6月15日,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混合砂价值共计84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或者事实上的巡河员身份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或者害怕自身更大利益受损被迫交出砂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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