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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76********,汉族,初中学历,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址: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2020年5月4日至5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来到嘉鱼县**镇**村**组“**餐馆”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豪晨”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价值为2176元。

2019年6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将被害人杜某乙停放在嘉鱼县**镇**村**组**岭**公路边的一辆蓝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本组村民孙某某发现并呼喊,被害人杜某乙当即赶到距杜某甲家约100米的路上将自己的电动车追回。

经司法鉴定,杜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其盗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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