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性别: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路**段**楼**号楼**单元**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至本区**路**号联华超市内,趁收银员不备,通过支付部分商品后夹带的方式窃得水杯一个。
同年12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至上述超市,以同样方式窃得裤架一个。
同年12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至上述超市,以同样方式窃得防污袖套4副、防水桌布4副、塑胶衣架2捆、剪刀一把及旅游刀一把(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56元)。
同年12月11日,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作案后被超市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后移交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出具《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其发现杜某甲从超市盗窃剪刀、桌布、袖套及衣架等物品。经调阅监控,同年11月29日及12月7日,杜某甲曾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其辨认出杜某甲系偷东西的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民警对杜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另从被害人苏某某处调取监控光盘一张、剪刀一把、水果刀二把、桌布五包、袖套四包、金属衣架一套、粉红色衣架二套。上述物品已发还。
涉案超市视频监控及截屏证实,2019年11月29日、12月7日、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先后三次作案的经过。
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赃物价格认定合计156元。
《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