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居委会**路**号,现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03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04月0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0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08月0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09月0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28日0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永城市星星河幼儿园的豫N****大型专用校车到永城市双桥乡赵洼村朱王庄接送学生,当车停靠在朱芳芳家门口接到朱艺然、朱淼淼两位学生后继续自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杜某某疏忽大意将行人朱某某碾压在车轮下,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车祸致头颅崩裂死亡。经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能积极抢救伤者,等待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并于案发后积极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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