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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雨质交通肇事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8********,**族,******,宁波**疗养院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10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驾驶浙B1****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沿海南线25km+900m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杨分凯发生碰撞,造成杨分凯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交警到来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分凯承担次要责任。

至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向死者杨分凯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402056元,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警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收条、保险付款交易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谅解,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  范旭东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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