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杞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7********,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乡**村委会**村**组**号。
指定辩护人尹洪兵,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杞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杞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到大姚县**乡**村委会**山场,用砍刀、十字镐砍树、开挖林地,并在开挖的地块上种植烤烟、玉米、花椒树等。经鉴定,杞某甲非法开挖的林地面积为17.972亩,其中防护林地13.352亩,用材林地4.62 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锄头;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林权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2.证人杞某乙、杞某丙、杞某丁、普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鉴定意见书、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杞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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