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78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区**幢**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束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大道交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
本院认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束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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