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工作于**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幢**单元**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书人束某某酒后驾云******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路**小区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综上,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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