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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束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5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楼**镇楼**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来到束某某家中喝酒,酒后束某某驾驶贵E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束某某家开的清真馆玩至23时许,又驾驶贵E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于23时17分,行驶至**镇政府路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楼下中队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8月28,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束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88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标准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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