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进塘外人民路南约1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3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03mg/ml。
2.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到案的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束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5.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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