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现住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11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亮,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在当涂县**镇**路**店门口,窃取陈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
2.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在当涂县**小区**栋东侧的一个在建门面房内,窃取宣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金箭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625.85元。
3.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在当涂县**学院南大门保安岗亭门口,窃取孙某某停放花坛边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894元。
4.2019年11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在当涂县**镇**城**店二楼,进入二楼员工办公室,窃取葛某某放在更衣室内的一件米色大衣、一双白色短靴。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盗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昌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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