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束某某虚假诉讼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路**号。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束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束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王某某还清上述借款。2016年,王某某与束某某恶意串通,隐瞒王某某已还清上述10万元借款的事实,聘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0日以束某某为原告将王某某及其前妻姜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姜某某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2016年至2017年,丹阳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并基于二人捏造的事实作出(2016)苏1181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书。

被不起诉人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3份、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丹阳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束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